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某些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抵押是建立在某些特定的物之上的,是一种债的担保形式。更多详细内容请看北京房产纠纷律师的讲解。
一、案情简介
2011年10月,徐某借给张某100万元,并约定借期1年和利息收入偿还各种方式,张某用自己企业名下的房屋建设提供一个抵押贷款担保,当日双方到房地产市场交易信息中心办理了抵押资产登记管理手续,一周后徐某拿到了作为抵押权证。同时,徐某也履行了我们自己的义务,将钱打到了张某的账户。张某按期履行了网络支付以及利息的义务,到期后本金和技术最后通过一期利息未能及时偿还。经徐某多次催要,张某不仅未还款,且连电话也不接了。无奈,徐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对于被告张某偿还债务本息。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张某承担能力还款义务,但徐某在此次诉讼中因未对抵押房产公司提出抵押权的主张,故该判决无法让徐某真正可以实现社会债权,无法得到实现对该抵押房产的抵押权。今年初,徐某向法院工作申请国家实现需要抵押物权,法院应当受理此案后,经过调查审理确认抵押融资担保法律关系更加明确,抵押物权合法合理有效,于是他们做出裁定:徐某对张某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准许徐某依法拍卖、变卖,变卖价款在上一判决书的判决数额较大范围内能够享有教育优先受偿权。
二、律师观点
新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变现担保物权的,法院应当经审查,依照法律规定,责令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徐可能会选择在第一次诉讼中一起提出贷款合同和抵押贷款索赔,但徐可能由于某种原因没有一起提出,以前的诉讼只是确认了贷款关系,但被告一直未能找到,本文的判决不能让徐可实现索赔,也不能行使抵押权,使诉讼变得徒劳。但是,根据本条的规定,许志永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变现抵押担保物权,因为贷款事实已经由有效判决确定,无争议,抵押财产已经依法登记,他的抵押申请符合抵押担保物权的情形。因此,法院适用新《民事诉讼法》和《物权法》作出一审终审裁决: 法院依法准许以拍卖、出售等方式变更抵押财产价格,申请人须在价格变更后在判决范围内优先受偿。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适用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直接采用特别程序确认抵押权。过去,实现担保权益需要适用普通诉讼程序。一审程序往往需要6个月,要满足公告的需要,甚至需要更长的时间,有可能到二审。新民诉讼法实施后,将担保物权的实现纳入特别程序,耗时短,程序简化,省时省力。得益于这一法律,许灿在短时间内得到了裁决,弥补了第一次诉讼的缺陷,并直接申请执行。但该条规定适用于抵押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情况。对于一些民事权益纠纷案件,法院一般会判决终结特别程序,案件当事人需要另行起诉,即情况复杂的案件不适用该规定,只能走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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