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房地产市场也迎来了消费的热潮,因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数量也呈上升趋势。北京房产律师表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般涉及三个民事主体:买受人、出卖人和经纪人。 在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在上诉中经常要求居间人承担相关责任。
在实践中,如果房屋买卖双方与中介机构分别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和《房屋销售中介服务合同》 ,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分离开来,那么在房屋销售合同纠纷中,原告将被列为共同被告中介机构并提出请求,请求权的可能性相对较低。因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法律风险是显而易见的。这个问题主要是针对以下事实,即只有一份书面合同由三方当事人签订,如“房屋销售合同”或“房屋销售中介服务合同”等,并在合同中各自具体协议的权利义务,导致房屋销售合同和中介合同关系混杂在一份书面合同中。然后,在诉讼中,原告必须解决中介机构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的法律地位问题。
一、列为国家共同被告,但法院可以作出不予进行处理、另案起诉的处理。
1. 西安市某地方法院就车某与张某、韩某与房屋中介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作出的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介合同与本案不存在法律关系。 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另行处理。
2.北京佛山市法院在金、李和三水区佛山市房屋中介服务部的案件中,裁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房屋合同纠纷,但原告关于中介费用的主张是基于原告与房屋中介之间的中介合同纠纷,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主张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同时处理,因此,原告的中介费用主张,本案法院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单独主张。
一般情况下,把中介作为共同被告,最坏的结果就是法院不审理中介法律关系,另案起诉。但不排除法院为了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会直接进行实体审理,而不是程序性审查。
二、列为国家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法院可以直接影响进行信息实体审判并作出相应判决。
赵某、郑某与第三人就深圳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法院判决结果:第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退还人民币12000元。 本案中,深圳市某房地产公司作为中介机构被列为第三人,对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责任提出了不充分的抗辩。 本案的起因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相应的法律关系是房屋买卖合同。 第三人与原当事人和被告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中介合同,第三人不是本案的适当当事人。 但是,法院驳回了他辩护理由,并直接就他的案情作出裁决。
一般来说,返还是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之一。那么,中介对中介代理费的返还,应以中介服务合同的解除为前提。但原告仅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未要求解除居间合同或直接表述为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告要求退还居间服务费的法律风险可能不予支持。因此,北京房产律师说:“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时,针对特定房屋的交易无法继续,居间合同的继续履行也就没有了意义。起诉解除房屋买卖关系,要求中介返还已支付的中介服务费时,应主张解除中介合同关系或直接诉请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即双方法律关系同时解除)。那么,中介返还中介服务费是基于合同解除产生的返还后果,以及其违反合同义务或法律义务,在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中存在过错。返还中介服务费是中介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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