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债务律师以例答律师函实则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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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起最高法律案件,真实地诠释了律师函件的价值和意义,该律师函起到了中止诉讼时效的作用,胜诉,又胜诉,还是胜诉!

  案件详情:复审申请人林水源因与被告卢光耀,一审被告,第二次庭审中,鑫盛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达公司)、吴幼致、一审被告何清水关于王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38号民事判决,请求本院复审。经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水源申请再审,二审法院裁定:“卢光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担保期届满之前,通过邮寄《律师催款函》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这一事实缺乏充分证据,适用法律错误。在2013年1月25日,卢光耀声称自己曾委托律师向林水源发出“律师催款函”,并提供了盖有泉州顺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快递”)业务专用章的单据。但是,在最初审理时,卢光耀的代理人已经确认,其律师没有发送律师的催款信,并且已经在卷宗中进行了笔录,实际上林水源确实没有收到该快件,并且没有证明林水源已收到该快件。第一,快递单收寄地址“石狮市延年路36号”虽然与林水源身份证地址一致,但该地址实际上是裕丰大厦所在地。本楼一层为商场,二层为美容院,三层为台球娱乐中心,四层为政协活动中心,五层以上为住宅,可见「石狮市延年路36号」并非林水源的确切居住地。林水源的准确地址是“裕丰大厦701室”,石狮市延年路36号,这一地址已经提交二审法院确认。第二,快递单接收人签名一栏也不是林水源本人的签名。尽管快递单上写着林水源的手机号,但卢光耀和顺丰公司在一审时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投递员通过电话联系过林水源的确认地址,并由林水源指定其他人员代收。其三,快递单上的寄递详情一栏是空白的,不显示邮寄物品名称。假定林水源收到了这封信,但无法确认收到的正是“律师催款信”。

  北京债务律师鉴于此,卢光耀未在担保期届满前向林水源主张权利,林水源应免责。北京债务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款之规定,林水源申请再审。应诉人卢光耀,初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鑫盛达公司,吴幼质,一审被告,王丽玲,均未提交意见。按照申请重审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了审查。

  对于提交快递单据的卢光耀是否可以证明在保证书期满之前曾向林水源主张权利,林水源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经法院认定,林水源和卢光耀之间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担保合同关系,有由林水源等四方联合向卢光耀出具的《借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据》中的约定履行借款义务。由于该借据没有就担保期间达成协议,担保期间应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保证期间为主要债务履行期期满六个月内,即卢光耀应于2013年2月2日前向林水源主张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担保期限到期之前,连带责任担保的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启动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这样,只要卢光耀能够证明在担保期到期之前曾向林水源提出过保证责任的要求,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将产生法律后果。第十条第二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由当事人一方通过发信或数据电文提出主张,信函或数据电文到达或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民法通则》第四十条中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权”应当被认定为“中止时效”。

  该案中卢光耀虽然在2013年3月26日提起诉讼,但其主张在2013年1月25日委托律师向林水源发出《律师催款函》,并提供一份加盖顺丰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快递单。在林水源再审申请中,主张其事实上未收到该快递,并且否认快递单的证明效力。我局认定,快递单上的收件地址“石狮市延年路36号”虽然不是林水源确切地址,但其地址并不是“石狮市延年路36号”,但其地址并不在“石狮市”。另外,快递单上还写着收件人林水源的有效手机号,通常这就足以让快递人员找到林水源。林水源主张,快递单托寄物名称一栏为空白,因此不能说明投递的物品是《律师催款函》,但是没有证据表明卢光耀和林水源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而且卢光耀不仅把快递寄给林水源,并将有关资料寄给吴幼致、鑫盛达公司,这三个快递同时寄出,从三方都是卢光耀的担保人这一事实看,有内在的相互关联。林水源说,原审时,卢光耀委托代理人已经证实,他的律师没有发送《律师催款函》,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总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只要权利人在法定期间恪尽职守,向义务人提示权利,应认定为已经对义务人提出了履行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效果。

  本案件中卢光耀提交的快递单和所载事项符合民事证据极具合理性的要求,认为该《律师催款函》“送达或应当送达对方当事人”,可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林水源提出过担保责任要求,在本案中,林水源应向卢光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总之,林水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北京债务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本院决定:驳回林水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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