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认定事实:2003年3月10日,甲女与乙男登记结婚,2019年6月28日登记离婚。
A女与B男签订离婚协议,约定: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离婚后,女儿的监护权属于男方,女方无需支付男方孩子的监护费;在不影响孩子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有权随时探望孩子;3、男女共同财产处理:3-2房屋属于男方,女方自愿净身出户。4、男女债权债务处理: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发生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债的,由债务人承担,与对方无关。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续期间,办理房屋登记的房屋有两套,登记权为乙男,分别为1-4-2(房地证:303房地证2008字第XX号).1-5(房地证:303房地证2008字第XX号)(以下简称诉讼房屋),证明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房屋用途均为住宅,建筑面积分别为121.88平方米.44.68平方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居住在1-4-2房屋内,诉讼房屋作为门面出租。
甲女与乙男离婚后,婚生女与乙男生活,甲女未支付抚养费,两所房屋均由乙男占有。使用后,甲女离开涪陵区XX镇外出打工。
一审中,双方就下列事实陈述达成一致:A女、B男均为再婚,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来源为B男原工作单位移民重建安置;离婚系甲女提出,A女、B男第一次到达离婚登记地时,由于B男不同意离婚,未能办理离婚登记;第二次办理离婚登记时,两人一起去避免B男再次后悔。
一审诉讼请求: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确认1-5号房屋归甲女所有。
一审法院裁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分割。经审查,该财产确实是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分割。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争议房屋是否属于未分割财产。离婚协议中财产问题的处理往往依赖于个人。当事人通常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同意登记离婚,并根据离婚原因处分财产。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女性应该对签署的离婚协议有一个客观的判断。婚姻期间,双方长期居住在涪陵区XX镇。女性知道有1-4-2.1-5所房子。结合离婚协议,女性由男性抚养,女性不支付赡养费,2019年6月28日离婚后,双方均由男性占有。事实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净出户应理解为女性放弃对包括1-5所房屋在内的所有共同财产的分割。
关于女性签署离婚协议,男性承认门面对女性但未写入协议,应认定争议房屋属于女性,初审法院认为女性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男性承认争议房屋分割给女性,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署离婚协议欺诈、胁迫,因此女性主张,初审法院不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律师咨询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甲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甲女上诉理由如下: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净身出户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含义。上诉人提出离婚时,被上诉人一开始不同意离婚,三天后突然同意离婚。但当上诉人赶到民政局时,下班时间快到了,上诉人草草看了协议就签了,所以净身出户是一个重大误解,不是上诉人的真实含义。
2.净身出户只代表3-2号房屋的处理,因此双方在协议中达成协议。对于诉讼房屋,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达成协议,因此不能代表上诉人放弃房屋权利。
3.诉讼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应当依法享有分割权。
4.被上诉人除分为3-2号房屋外,还分为现金11万元、存款5万元、借给大女儿的4万元、取走上诉人的2万元。如果诉讼房屋不分给上诉人,上诉人将没有固定住所,生活困难。
被上诉人乙男答辩称:
1.离婚协议是指经双方多次协商,上诉人自愿表示离家出走时,上诉人同意到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是在民政局打印的。当时有两个证人在场。上诉人没有时间看清楚的事实。因此,离家出走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
2.虽然离婚协议中没有明确将争议房屋确认给被上诉人,但协议中写着上诉人愿意净身出户,这意味着上诉人自愿放弃分割夫妻所有共同财产的权利。对于这种分割方式,一些上诉人自愿同意将现金11万元。存款5万元。借给大女儿的4万元和上诉人的2万元存款全部给予上诉人。
3.上诉人同意净身出户与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的离婚条件有关。现在他只声称净身出户条件无效,违反诚信,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裁判:法院认为,离婚协议往往涉及解除婚姻关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权债务处分和子女抚养等问题,其条款相互影响,构成一个统一的整体。
本案中,上诉人A女与被上诉人B男在民政部门离婚时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备案登记,这是双方的真实含义,其中涉及财产分割的条款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和法律效力。A女上诉认为,达成上述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的原因,与协议中双方承诺非常清楚协议的含义,愿意完全履行协议,不存在胁迫、欺诈、误解的含义不一致,诉讼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法院不支持撤销财产分割条款的原因。
如何理解本案涉及的离婚协议中的净身出户问题。北京律师咨询网根据百度百科查询,净身出户是指婚姻双方决定离婚时,婚姻一方要求另一方退出婚姻时,不得获得任何共同财产。北京律师咨询网一般来说,离婚时,一方要求另一方放弃所有的钱,只带走自己的身体。因此,甲女在离婚协议中自愿表示净身出户,这意味着她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要求。虽然本案涉及的离婚协议中没有明确规定诉讼协议属于被上诉人乙男,但当诉讼房屋离婚时,甲女已经知道其存在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应属于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房屋也由乙男占有。管理和收入。因此,当甲女意味着净身出户时,就包括不能带走诉讼房屋的意思。
另一方面,从双方在二审中的一致陈述来看,双方离婚时的现金11万元。存款5万元。借给大女儿的4万元和上诉人的2万元存款虽然在离婚协议中没有明确规定归乙方所有,但离婚后归乙方所有的事实也符合净身出户的协议。甲女上诉认为,诉讼房屋未在离婚协议中分割,净身出户不包括放弃诉讼房屋分割的理由,这与合同解释的原则不符。因此,法院不接受诉讼原因。
综上所述,甲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判决确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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