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咨询网解析离婚时子女名下房产怎么分

北京律师咨询网 0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购房,产权以未成年子女名义登记。离婚时该怎么办?

  审判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房地产所有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地产所有权的证明。夫妻以未成年子女名义登记购买的房屋,意味着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人,离婚作为未成年人的财产,夫妻无权分割:

  另一种观点是,我们不仅要根据产权登记将房屋全部认定为未成年人的财产,还要审查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哪种观点更合适?

  答:北京律师咨询网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婚后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买房,子女未成年。如果产权以子女名义登记,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根据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因为,房地产物权登记产生的是将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推定为真实权利人的效力,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指根据物权公示和公信原则,房地产物权登记后,善意第三人与登记权利人基于对登记的信任而发生的房地产交易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内部效力是指权利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真实权利人。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共同投资买房后,可以根据各种因素以未成年子女的名义登记房屋产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的真正意义是使未成年子女成为房屋产权的所有者,因此,房屋的真正所有者可能不是未成年子女。

  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审查夫妻双方购买房屋的真实意图。如果真实意思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房屋视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房屋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更为合适。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463号。

  法院认为,经一、二审查明,位于北京市宣武区××街××院××楼××单位××号的案件涉及的财产是2004年6月22日,高卫东以自己和高登的名义从北京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并办理了《北京房屋权证》第××号房屋产权证,上面写着高卫东和高登共有,其中高登份额占90%,高卫东份额占10%。争议房地产是高卫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金平以共同财产购买。产权登记为高卫东。高登以高登的名义购买房地产时,他还年轻,只有9岁,没有独立财产。房地产出资是他父母的共同财产。因此,原判决认定,购买的争议房地产是高登父母高卫东、杨金平的共同财产,符合客观事实,应当维护。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房地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地产权利的证明。房地产所有权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地产登记簿一致;记录不一致的,除证据证明房地产登记簿有错误外,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房地产所有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地产权的证明,但夫妻以未成年子女名义登记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根据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

  因为,房地产物权登记分为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外部效力是指根据物权公共信用原则,房地产物权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和登记权利人的房地产交易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内部效力是指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确定真正的权利人。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共同投资购房后,可以根据各种因素以未成年子女的名义登记房屋产权,但这并不意味着房屋的真实产权人是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审查夫妻双方购房时的真实意思。如果真实意思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房屋视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房屋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和二审已经发现,高登的父母在购买该房产和离婚诉讼期间,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共同意向将该房产90%的份额赠与高登。其中,高卫东陈述以高登的名义登记,防止夫妻一方随意处置该房产,而杨金平则要求在离婚诉讼一、二审和再审程序中按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此,从涉案房产的出资情况和高卫东、杨金平的陈述来看,夫妻双方自始至终都没有达成将该房产赠与高登的协议。本案房产的真正权利人不是高登,而是高卫东和杨金平。高登上诉提出,从房产分享的比例来看,可以确定高卫东和杨金平经过慎重讨论,共同决定将诉讼房产赠与高登,但上诉主张只是高登的主观猜测,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此外,高卫东、杨金平离婚诉讼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等诉讼程序,时间跨度近十年,在此期间,高登也清楚地知道法院对争议财产的处理结果,即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直到离婚纠纷生效判决执行,高登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可以看出,高登在提起诉讼前并没有接受赠与的意图。

  因此,北京律师咨询网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原判决认定,虽然90%的诉讼房屋份额登记在高登名下,但高卫东、杨金平的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高登位于北京市宣武区××街××院××楼××单位××号的案件涉及的财产,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得不妥善维护。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十八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建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按书面赠与合同办理过户手续的,确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已按书面赠与合同将产权证书交给受赠人。受赠人已按赠与合同占有并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当补办过户手续。第十二十九条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赠与未成年人的,应当认定赠与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但上述规定应当理解为,未成年人接受他人而不是父母的赠与。合同法中的赠与是一种交易行为,双方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开展民事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实施适合其年龄和智力的民事活动,其他活动必须经法定代理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

  受赠子女为未成年人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按照一般规定接受赠与,并与赠与人签订赠与合同。但是,如果受赠人不接受他人,而是自己父母的赠与,那么受赠人和受赠人都是未成年人的父母,从而产生自己和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行为通常不具有合同法的效力,并设立赠与。因此,在本案中,高登上诉提出,90%的房地产份额是父亲高卫东和母亲杨金平在购房时的赠与行为。合同法中的赠与效力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因此,在确认位于北京市宣武区××街××医院××楼××单位××号的案件涉及的财产是高卫东。杨金平夫妇的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依法分割。在明确产权归属的同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高卫东应当向杨金平支付一定的价款补偿,江西省赣州市张贡区人民法院和原审法院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分别作出了第625号民事判决和第62号民事判决。


👉我们提供当面免费咨询,赶紧电话预约吧!👈

👉最快捷沟通便是打电话:400-9969-211👈

👉也可以加律师微信咨询。微信号:12871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