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市海淀区管理委员会(北京市海淀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刘某吖华诉行政赔偿责任一案,即海淀管理委员会),驳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行终5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迪、主审法官张艳、主审法官杨迪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
海淀管委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其主要事实理由是:《瓦房店太平湾临港工业区征地征海补偿安置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五条规定:“具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每个人八万元(包括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补偿性安置费的发放对象应当是征地区内农业户口人员。结婚后,刘某吖华迁出原居住地,户口性质变更为非农业户口,不符合领取补偿条件。刘某吖华出嫁后没有以原村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已经没有比较固定的生产性生活关系,不能被认定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驳回其索偿请求。
如果行政机关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征收前由于当事人一案涉承包地已经被收回,或者当事人已经在新居所中单独取得承包地,当事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支付其土地补偿费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刘某吖华一审请求海淀管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5万元,安置补助费3万元。海淀管委会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对刘某吖华土地补偿费负有赔偿责任,而刘某吖华无权得到安置补助费。所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海淀管理委员会是否应该承担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责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中,“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㈣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第三十一条:在承包期限内,有权依法取得补偿;…”第三十一条规定:“妇女在承包期间结婚,如果新居住地没有取得承包土地,业主不得收回原承包土地;女性离异或丧偶,如果仍然居住在原居住地或不在原居住地居住,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土地。在本案中,刘某吖华为征地前家庭联产承包成员,对案件涉及的2.9亩土地拥有土地使用权。如果海淀管理委员会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刘某吖华案涉承包地在征收前因其外嫁而被收回,或者刘某吖华已在新居住地另取得承包地,刘某吖华有权要求海淀管委会履行支付其土地补偿费的补偿责任。
我们认为,海淀管委会提出的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的规定,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以下判决:北京市海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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